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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修改意见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2日下午对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环境保护部和水利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突出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的责任,对相关表述作出调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本款中增加有关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当前我国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污染问题突出,污染防治工作相对薄弱,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国家支持力度。有的提出,应当强化乡镇人民政府在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污染方面的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二是,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三是,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修改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农田灌溉用水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禁止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用于农田灌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中的“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废水”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五十二条中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情形已作了规定,建议删去现行法第九十条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进一步完善河长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已对河长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组织形式、工作职责、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水利部、环境保护部又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本法以作衔接性规定为宜。

 

  在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些意见和建议涉及的问题,有的已在环境保护法、水法等法律中作了规定,本法可不再规定;有的需要在本法实施的配套规定中进一步细化。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抓紧制定完善有关配套规定,切实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