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宇杰:关于山西省第二批参加电力市场交易售电公司名单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和《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号)有关精神,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售电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13号)和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7年山西省电力直接交易工作方案》(晋经信电力字[2016]359号)具体要求,经售电企业自愿签订信用承诺并在线申请、市经信委核实提交,现将拟安排参与山西省电力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名单(第二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可通过来访、来函、来电等形式向省经信委反应情况和意见。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95号
邮政编码:030002
电话(传真):0351-3046243
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5月2日
来源:山西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
近日,中科宇杰从辽宁省政府获悉,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提出,开展大气、水污染物减排重点工程。到2020年,全省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2015年下降15%,能源消费增量控制在3550万吨标准煤以内。全省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比2015年分别下降13.4%、8.8%、20%、20%。
《方案》要求,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严禁核准或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新增产能项目。加快新兴产业发展,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新能源等重点产业。推动能源结构优化,积极推进辽西北和沿海地区风电场建设,提高地区风电消纳能力等。
在重点领域节能方面,《方案》提出,加强工业节能,落实阶梯电价政策。强化建筑节能,鼓励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解决建筑用能需求。促进交通运输节能,大力推广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推动商贸流通领域节能,提倡绿色包装,推广可循环包装、减量包装和可降解包装。推进农业农村节能,加快淘汰老旧农业机械,推广农用节能机械、设备和渔船。同时,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全部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等。
《方案》还要求,强化主要污染物减排。控制重点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到2020年,全面实现高效一体化供热,城市建成区内取缔20吨及以下燃煤锅炉。促进移动源污染物减排,加速淘汰黄标车、老旧机动车、船舶以及高排放工程机械。强化生活源污染综合整治,全面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全面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等。
此外,辽宁省还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节能减排工程,强化节能减排技术支撑和服务体系建设,并完善节能减排支持政策;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市场化机制,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强化节能减排监督检查。
来源:辽宁日报
工信部决定废止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 包含了10大行业
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我部对工业和通信业强制性行业标准开展了全面清理。经过评估和逐项评审,我部提出了整合精简结论,并已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
依据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国标委综合函〔2017〕4号)要求,我部决定废止《吊艇杆》等150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1),其中船舶行业2项、纺织行业1项、化工行业43项、制药装备行业2项、机械行业29项、轻工行业58项、民爆行业9项、冶金行业1项、电子行业4项、通信行业1项。决定将《六硝基茋》等354项强制性行业标准调整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详见附件2),其中化工行业129项,冶金行业9项,建材行业31项,稀土行业1项,机械行业4项,制药装备行业23项,船舶行业13项,轻工行业67项,纺织行业42项,包装行业2项,民爆行业22项,电子行业7项,通信行业4项。
序号 |
标准号 |
标准名称 |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 |
结论 |
实施日期 |
船舶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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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CB 545-1977 |
吊艇杆 |
全国舾装标准化技术员会救生设备分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 |
CB 3065-1994 |
气胀救生筏用静水压力释放装置技术条件 |
全国舾装标准化技术员会救生设备分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纺织行业 |
|||||
3 |
FZ 90058-1994 |
压力容器类产品图样标注的规定 |
全国纺织机械与附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化工行业 |
|||||
4 |
HG 2302-1992 |
食品添加剂 4-氯苯氧乙酸钠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 |
HG 2683-1995 |
食品添加剂 植酸(肌醇六磷酸)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 |
HG 2714.2-1995 |
气胀救生筏 B型筏 |
全国橡胶与橡胶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涂覆制品分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 |
HG 2787-1996 |
食品添加剂 田箐胶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 |
HG 2924-1988 |
食品添加剂 乙氧基喹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 |
HG 2925-1989 |
食品添加剂 丙酸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 |
HG 2930-1987 |
饲料级丙酸钠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 |
HG 2931-1987 |
饲料级丙酸钙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 |
HG 2932-1999 |
饲料级硫酸铜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 |
HG 2933-2000 |
饲料级硫酸镁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 |
HG 2936-1999 |
饲料级硫酸锰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5 |
HG 2937-1999 |
饲料级亚硒酸钠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6 |
HG 2938-2001 |
饲料级氯化钴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7 |
HG 2939-2001 |
饲料级碘化钾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8 |
HG 2940-2000 |
饲料级轻质碳酸钙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9 |
HG 30010-2013 |
厂区吊装作业安全规程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0 |
HG 30011-2013 |
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1 |
HG 30012-2013 |
厂区动土作业安全规程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2 |
HG 30013-2013 |
厂区断路作业安全规程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3 |
HG 30014-2013 |
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4 |
HG 30015-2013 |
厂区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程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5 |
HG 30017-2013 |
厂区设备内作业安全规程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6 |
HG 3634-1999 |
饲料级预糊化淀粉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7 |
HG 3694-2001 |
饲料级 乙氧基喹(乙氧基喹啉) |
全国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机化工分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8 |
HG A001-1983(2009) |
隔膜法烧碱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29 |
HG A003-1983(2009) |
变电整流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0 |
HG A018-1983(2009) |
甲基氯化物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1 |
HG A024-1983(2009) |
甲胺磷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2 |
HG A025-1983(2009) |
甲基对硫磷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3 |
HG A026-1983(2009) |
对硫磷(1805)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4 |
HG A035-1983(2009) |
光气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5 |
HG A048-1983(2009) |
还原灰BR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6 |
HG A053-1983(2009) |
碱性紫5BN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7 |
HG A055-1983(2009) |
酸性墨水蓝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8 |
HG A056-1983(2009) |
中性墨水蓝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39 |
HG A057-1983(2009) |
直接耐晒黑G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0 |
HG A058-1983(2009) |
直接冻黄G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1 |
HG A060-1983(2009) |
2,3-酸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2 |
HG A061-1983(2009) |
乙萘酚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3 |
HG A062-1983(2009) |
色酚AS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4 |
HG A063-1983(2009) |
大红色基G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5 |
HG A080-1983(2009) |
红丹、黄丹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6 |
HG A085-1983(2009) |
硼砂生产安全技术规定 |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安全生产办公室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制药装备行业 |
|||||
47 |
JB 20003.5-2004 |
滴眼剂联动线 贴签机 |
全国制药装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48 |
JB 20007.5-2004 |
口服液瓶贴签机 |
全国制药装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机械行业 |
|||||
49 |
JB 10148-1999(2009) |
板料折弯机 安全技术要求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0 |
JB 3350-1993(2009) |
机械压力机 安全技术要求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1 |
JB 3380-1999(2009) |
木工平刨床 安全 |
全国木工机床与刀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2 |
JB 3852-1991(2009) |
自动锻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3 |
JB 3915-1985(2009) |
液压机 安全技术条件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4 |
JB 5518-1991(2009) |
工业热电偶与热电阻 隔爆技术条件 |
全国工业过程测量控制和自动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5 |
JB 5721-1991(2009) |
细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
全国木工机床与刀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6 |
JB 5722-1991(2009) |
跑车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
全国木工机床与刀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7 |
JB 5727-1999(2009) |
单面木工压刨床 安全 |
全国木工机床与刀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8 |
JB 6106-1992(2009) |
自动进给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
全国木工机床与刀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59 |
JB 6108-1992(2009) |
普通木工带锯机 结构安全 |
全国木工机床与刀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0 |
JB 6827-1993(2009) |
实验室离心机 机械安全要求 |
全国实验室仪器及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1 |
JB 7740-1995 |
机械工业含油废水排放规定 |
机械工业环境保护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2 |
JB 8434-1996(2009) |
热处理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
全国热处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3 |
JB 8716-1998 |
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 安全规程 |
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4 |
JB 8780-1998(2009) |
螺旋压力机 安全技术要求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5 |
JB 8781-1998(2009) |
剪板机 安全技术要求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6 |
JB 8890-1999 |
往复式内燃机 安全要求 |
全国内燃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7 |
JB 8891-1999 |
中小功率柴油机 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全国内燃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8 |
JB 8897-1999(2009) |
弹性式压力仪表 通用安全规范 |
全国工业过程测量控制和自动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69 |
JB 9962-1999(2009) |
联合冲剪机 安全技术条件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0 |
JB 9967-1999(2009) |
液压机 噪声限值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1 |
JB 9968-1999(2009) |
开式压力机 噪声限值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2 |
JB 9970-1999(2009) |
冲型剪切机、联合冲剪机 噪声限值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3 |
JB 9972-1999(2009) |
滚丝机、卷簧机、制钉机 噪声限值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4 |
JB 9974-1999(2009) |
闭式压力机 噪声限值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5 |
JB 9975-1999(2009) |
自动镦锻机、自动切边机、自动搓丝机、自动弯曲机 噪声限值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6 |
JB 9977-1999(2009) |
双盘摩擦压力机 噪声限值 |
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建材行业 |
|||||
77 |
JC 692-1998 |
反渗透水处理装置用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压力壳体 |
全国纤维增强塑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轻工行业 |
|||||
78 |
QB 1034-1991 |
食品添加剂 三聚磷酸钠 |
全国表面活性剂洗涤用品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79 |
QB 1202-1991 |
4.5mm 气步枪技术条件 |
全国文体用品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0 |
QB 1203-1991 |
4.5mm普通起步枪弹技术条件 |
全国文体用品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1 |
QB 1227-1991 |
食品添加剂 天然苋菜红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2 |
QB 1228-1991 |
食品添加剂 红米红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3 |
QB 1229-1991 |
食品添加剂 羟丙基淀粉醚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4 |
QB 1414-1991 |
食品添加剂 天然β-胡萝卜素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5 |
QB 1415-1991 |
食品添加剂 姜黄色素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6 |
QB 1417-1991(2009) |
防爆灯具安全要求 |
全国灯具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7 |
QB 1504-1992 |
实验室玻璃仪器互换锥形磨砂接头 |
全国玻璃仪器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8 |
QB 1532-1992 |
塑料制品加工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
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89 |
QB 1533-1992 |
制浆造纸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
全国造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0 |
QB 1562-1992 |
真空吸尘器 |
全国家用电器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1 |
QB 1805.1-1993 |
工业用α-淀粉酶制剂 |
全国食品发醉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2 |
QB 1805.2-1993 |
工业用糖化酶制剂 |
全国食品发醉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3 |
QB 1805.3-1993 |
工业用蛋白酶制剂 |
全国食品发醉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4 |
QB 1805.4-1993 |
工业用脂肪酶制剂 |
全国食品发醉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5 |
QB 1838-1993 |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
中国室内装饰协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6 |
QB 1972-1994 |
LR03、LR1 型碱性锌-锰干电池 |
全国原电池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7 |
QB 1979-1994 |
人工矿泉水器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8 |
QB 2075-1995 |
速溶豆粉(豆奶粉)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99 |
QB 2078-1995 |
食品添加剂 甘草抗氧物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0 |
QB 2079-1995 |
食品添加剂 天然咖啡因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1 |
QB 2191-1995 |
自行车反射器 |
全国自行车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2 |
QB 2218-1996 |
灯头、灯座的型号命名方法 |
全国电光源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3 |
QB 2219-1996 |
单端荧光灯灯头的型式和尺寸 |
全国光电源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4 |
QB 2238.1-2005 |
钙强化营养盐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5 |
QB 2238.2-2005 |
锌强化营养盐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6 |
QB 2238.3-2005 |
硒强化营养盐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7 |
QB 2238.4-2005 |
铁强化营养盐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8 |
QB 2238.5-2005 |
核黄素强化营养盐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09 |
QB 2245-1996 |
食品添加剂 蔗糖脂肪酸酯(无溶剂法)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0 |
QB 2246-1996 |
食品添加剂 瓜尔胶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1 |
QB 2276-1996 |
荧光灯用启动器 |
全国电光源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2 |
QB 2393-1998 |
食品添加剂 乙酰磺胺酸钾(AK糖)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3 |
QB 2395-2007 |
食品添加剂 特丁基对苯二酚(TBHQ)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4 |
QB 2396-1998 |
食品添加剂 辛癸酸甘油酯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5 |
QB 2397-2008 |
地毯标签 |
全国地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6 |
QB 2499-2000 |
茶饮料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7 |
QB 2500-2000 |
皱纹卫生纸 |
全国造纸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8 |
QB 2554-2002 |
食用氯化钾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19 |
QB 2555-2002 |
食用硫酸镁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0 |
QB 2581-2003 |
低聚果糖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1 |
QB 2582-2003 |
酵母抽提物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2 |
QB 2604-2003 |
食用氯化镁 |
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3 |
QB 2656-2004 |
老白干香型白酒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4 |
QB 2657-2004 |
浓缩苹果浊汁 |
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5 |
QB 2682-2005 |
镀膜眼镜镜片减反射膜层性能质量要求 |
全国眼镜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6 |
QB 2759-2006 |
卫生洁具及暖气管道用直角阀 |
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日用五金分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7 |
QB 2840-2007 |
食品添加剂 异抗坏血酸 |
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8 |
QB 2906-2007 |
水族箱灯具 |
全国灯具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29 |
QB 2907-2007 |
地面嵌入式灯具 |
全国灯具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0 |
QB 2908-2007 |
电源插座安装的夜灯 |
全国灯具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1 |
QB 2930.1-2008 |
油墨中某些有害元素的限量及测定方法 第1部分:可溶性元素 |
全国油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2 |
QB 2930.2-2008 |
油墨中某些有害元素的限量及测定方法 第2部分:铅、汞、镉、六价铬 |
全国油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3 |
QB 3529-1999 |
纸巾纸 |
全国造纸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4 |
QB 3693-1999(2009) |
电光源企业工艺环境卫生要求 |
全国电光源标准化中心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5 |
QB 3694-1999 |
模切压痕机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
全国轻工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电子行业 |
|||||
136 |
SJ 11267-2002 |
电子设备用压敏电阻器安全要求 |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7 |
SJ 11301-2005 |
信息技术 通用多八位编码字符集(基本多文种平面) 汉字12点阵压缩字型 |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8 |
SJ 11302-2005 |
信息技术 通用多八位编码字符集(基本多文种平面) 汉字14点阵压缩字型 |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39 |
SJ 11303-2005 |
信息技术 通用多八位编码字符集(基本多文种平面) 汉字16点阵压缩字型 |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民爆行业 |
|||||
140 |
WJ 9003-1992 |
太乳炸药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1 |
WJ 9005-1992 |
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2 |
WJ 9017-1994 |
射钉弹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3 |
WJ 9025-2004 |
粉状乳化炸药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4 |
WJ 9026-2004 |
膨化硝铵炸药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5 |
WJ 9027-1999 |
导爆管雷管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6 |
WJ 9032-1999 |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符号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7 |
WJ 9049-2005 |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148 |
WJ 9062-2010 |
改性铵油炸药 |
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冶金行业 |
|||||
149 |
YBJ 53-1987 |
余热利用设备设计暂行规定 |
全国钢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通信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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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YD 335-1988 |
长途电话交换局间数字型线路信号 |
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 |
废止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
来源:工信部
关于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时规定》实施细则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监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近日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具体的排污许可证内容。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的唯一凭证。
本细则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按照环境保护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按行业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一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有多个生产经营现场或活动现场的,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排污许可证形式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许可的污染物排放量总和不得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制定本省配套政策,指导各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省管县(市)按照市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执行。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编码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取。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持证须知等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基本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除上述基本信息,副本中还应载明技术负责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核发机关。
第十二条下列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许可事项
1.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2)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3)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
(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
2.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基本情况,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有组织排放许可限值,包括各排放口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年排放量限值,以及全厂有组织排放总计;
特殊情况下(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等对排污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情况下)许可限值,包括各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时段、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日排放量限值和许可月排放量限值等;
(1)无组织排放许可条件,包括各产污环节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防治措施、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年许可排放量限值,以及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限值等;
(2)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水污染物排放
(1)排放口基本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废水排放口地理坐标、废水排放去向、排放规律、间歇排放时段、收纳自然水体信息和汇入收纳自然水体相关信息等;
(2)排放许可限值,包括各排放口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年排放量限值,以及全厂排放口许可年排放量限值;
(3)特殊情况下(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等情况下)许可限值,包括各排口的许可排放时段、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和日许可排放量限值等;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做适当简化,许可事项可只包括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等。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二)环境管理要求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2.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要求。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申请核发变更撤销注销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要求等,确定本省排污许可证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统一时限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排污许可证申领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现有停产企业在恢复生产前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依法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排污单位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或者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应提供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等相关要求,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细则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起始时间以许可证核发时间起算,年许可排放量的有效周期以滚动12个月计。
第三十一条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陕西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自行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核发的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本细则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领新的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陕环发〔2015〕20号)同时废止。该细则在国家排污许可证条例正式出台后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来源: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重庆市组织开展2017年第三批电力直接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万盛经开区经信局,市电力公司,有关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电力直接交易工作,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67号)及市经济信息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力直接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渝经信发〔2016〕72号)文件要求,现将组织开展2017年第三批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一)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应为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主体。
(二)售电公司: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华中能监局、市物价局《关于重庆市售电侧改革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的指导意见》(渝发改能〔2016〕450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力用户: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节能减排政策、年用电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大工业电力用户可自行参与直接交易;允许售电公司代理用户参与直接交易,允许组织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打捆”参与直接交易。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均需完成准入手续。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和工艺属于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不得参与直接交易。
(四)发电企业: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取得发电业务许可)的统调公用发电企业。火电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容量可放宽至10万千瓦以上)、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具有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设施并正常投运的发电企业。水电为水库调节能力在季调节及以上,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发电企业。
二、申报材料
(一)新申请准入电力用户。
1.向所在区县经济信息委申请准入文件;
2.电力用户基本情况表(附件1);
3.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承诺书(附件2);
5.拟参与2017年第三批电力直接交易电量分月计划表(附件3,由售电公司代理或打捆参与的应注明代理或打捆售电公司名称);
6.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新申请准入发电企业。
1.向市经济信息委申请准入文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项目核准文件;
4.发电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5.发电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4);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区县经济信息委申报材料。
1.申报文件;
2.符合申报条件电力用户的申报材料;
3.2017年第三批申请准入电力用户基本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4.拟自行参与2017年第三批直接交易电量情况表(见附件6)。
(四)售电公司申报材料。
1.向市经济信息委申请参与直接交易文件;
2.售电公司代理或“打捆”参与2017年第三批电力直接交易电量情况表(见附件7)。
三、申报程序
(一)电力用户申报程序。
1.新申请准入的电力用户向所在地区县经济信息委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2.区县经济信息委会同区县相关部门对新申请准入的电力用户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包括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节能减排政策、电量规模等);
3.区县经信委填写2017年第三批申请准入电力用户基本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其中对售电公司代理或“打捆”的电力用户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和工艺属于限制类、淘汰类的电力用户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4.区县经济信息委向市经济信息委的申报文件、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的申报材料、2017年第三批申请准入电力用户基本情况汇总表、拟自行参与2017年第三批电力直接交易电量情况表作为附件上报(纸质件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
(二)售电公司申报程序。售电公司直接向市经济信息委申报(纸质件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
(三)发电企业申报程序。新申请准入的发电企业直接向市经济信息委申报(纸质件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
四、时间要求
本次申请准入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逾期未申报视为自动放弃。
五、相关要求
(一)所有新申请准入电力用户(包括售电公司代理)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区县经济信息委提交相关申报材料,不得越过区县经信委向市经济信息委申报,同时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各地区县经济信息委应严格按照本通知时间要求及时对电力用户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不得提前截止申请准入时间。审核过程中应加强与当地供电部门沟通衔接,确保审核结果真实、准确。
(三)请各区县经济信息委及时向辖区内企业及售电公司宣贯直接交易政策,积极组织有意愿参与2017年第三批电力直接交易的企业申报准入,拟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加强与相关区县经济信息委、售电公司的沟通和衔接,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报工作。
(四)市经济信息委将于2017年5月26日左右在市经济信息委网站公布新申请准入企业名单,请区县经济信息委及申报企业及时核查。属公布新申请企业名单的企业及之前已完成准入的企业可自愿选择参与季度交易或年度交易,同时均应于2017年6月5日前向市电力交易机构和市经济信息委提交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的直接交易意向性协议,逾期未提交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报。
(五)严禁各市场主体对已签订意向性协议的电量再次签订另外的意向性协议,根据《重庆市电力直接交易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出现此类情况的电力用户,取消其本年度直接交易资格,今后再次发生的,取消其交易主体资格;对出现此类情况的售电公司或发电企业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直接交易,今后再次发生的,取消其市场主体资格。
(六)当安全校核致使意向性协议电量无法兑现的,在协商废止原协议的情况下,电力用户可与其他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重新签订意向性协议。
来源:重庆市经济信息委